(2016)皖02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宣远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远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远壮,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泉塘镇青龙行政村宣大自然村1号。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远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远壮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宣远壮(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驾驶皖BB2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沿无为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军二路69KM+200M处时,碰撞路面行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宣远壮驾车逃离现场。经分析认定:宣远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宋某甲、陈某某、宋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宣远壮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宣远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宣远壮案发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宣远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宣远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宣远壮(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驾驶皖BB2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沿无为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军二路69KM+200M处时,碰撞路面行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宣远壮驾车逃离现场。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远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宣远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宣远壮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宣远壮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7日4时50分许,王某甲在军二路69KM+200M处时被路面行驶的车辆撞倒,造成王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无为县泉塘镇毛湾村将肇事驾驶员宣远壮及肇事车辆(皖BB26**轻型普通货车)查获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实: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宣远壮于2000年11月2日取得C4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前已被注销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前,皖BB26**轻型普通货车已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宣远壮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4时50分许,无为县军二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王某甲是其父亲。其赶到现场发现父亲躺在路面南侧,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遗留一些玻璃碎片、刮雨器、保险杠碎片的事实。(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4时左右,其开车往无为泉塘方向行驶,看到一个老头在马路中间往无为方向走,一辆蓝色车子往前经过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4时左右,其开车经过无为县军二路时,发现村里老人王某甲在军二路南侧路边行走的事实。(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宣远壮打电话说他车子掉进水里,让其用挖掘车帮忙拉上来,后其于9日中午将宣远壮掉进水里的蓝色小货车拉上来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14时,宣远壮打电话说他货车掉进水里,让其去修理,后其于16号到宣远壮家将他的皖BB26**号轻型普通货车换了挡风玻璃,同时发现车子引擎盖有一处凹陷,前挡风玻璃喷水口少了一个的事实。3.被告人宣远壮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凌晨两、三点,其驾驶皖BB26**号蓝色小货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一位老人在路面中间靠南侧行走,车速有点快,避让不及与老年人发生碰撞,老人被撞飞,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没下车查看,因自己没有驾驶证以及车辆没有年审,于是抱着侥性心理选择逃跑,后在返回自家蟹子塘时将车开进水里,事后三、四天,其叫人用挖掘机将车拖上来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宣远壮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BB26**号车与行人王某甲存有接触;皖BB26**号车事发时车速为58-62km/h;皖BB26**号车转向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其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宣远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远壮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宣远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宣远壮在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远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宣远壮系初犯,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远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审判员 赵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