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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颖与马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马生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294号原告周颖。被告马生武。(缺席)原告周颖诉被告马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生武从我处赊购价值4290元的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生武支付材料款4290元。被告马生武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生武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生武欠原告周颖材料款4290元的事实。被告马生武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生武欠原告周颖材料款42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马生武欠原告周颖材料款429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生武应当承担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武支付原告周颖材料款42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