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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18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