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18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