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红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高红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伟,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红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红伟于2015年11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商丘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5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5102号民事判决,人保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德、被上诉人高红伟之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解建华驾驶豫N664**号车、豫N84**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海高速B道1997KM处,因操作不当碰撞高速公路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马文山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宁德一大队作出第35390112015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山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根据高红伟的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商晨估字(2015)02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N664**号车、豫N84**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值为216613元。评估费为2700元。原审另查明,解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664**号车、豫N84**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高红伟。该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豫N664**号车机动车损失险254970元,豫N84**号挂车机动车损失险7812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而高红伟为实际投保人,其作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与人保商丘分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享有向人保商丘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高红伟要求人保商丘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人保商丘分公司应赔偿高红伟的各项费用为涉案车辆的修复价值2166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2193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红伟修复费用21660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21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高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高红伟负担525元,人保商丘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的专业赔损人员认定的涉案车辆豫N664**号车修复费用为103000.01元、豫N84**号挂车的修复费用为5500元,而评估修复费用合计216600元过高,该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河南省价格鉴定评估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本案中,银晨评估公司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位鉴定人员,程序违法,评估时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仅对涉案车辆的损毁配件修复费用进行重新确认,无法保证评估意见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人保商丘分公司赔偿高红伟豫N664**号车的修复费用103000.01元、豫N84**号挂车的修复费用5500元。被上诉人高红伟辩称:鉴定机构系双方通过原审法院选定,银晨评估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为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修复价格申请鉴定,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银晨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商晨估字(2015)0248号评估意见,价格评估人员为二人,虽与《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1996年12月1日实施)第六条规定评估鉴定人员为3人以上不一致,但符合《河南省价格鉴定工作程序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规定,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不得少于两名具有价格鉴定相应资格的承办人员,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疑难的,不得少于三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评估鉴定机构的人员为二人并不违反工作程序规定。银晨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真实,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虽在原审期间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一、二审均未提交重新评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审对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