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智力与被告吴演习、刘永军、康莉、臧磊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力,吴演习,刘永军,康莉,臧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第700-1号原告曹智力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吴演习被告刘永军被告康莉被告刘永军、康莉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静被告臧磊原告曹智力与被告吴演习、刘永军、康莉、臧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力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吴演习,被告刘永军、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臧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和吴演习一起以吴演习的名义与被告刘永军、臧磊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出资比例为刘永军50%,原告和吴演习25%,臧磊25%,资金由刘永军负责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据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行了经营。经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出资款及应得利润、利息8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本金及利润、利息80万元;被告吴演习、臧磊对原告的合伙本金、利润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永军、康莉承担。被告吴演习辩称:合伙是事实,但合伙本金、利润及所得利息由被告刘永军保管,自己并不掌握。待双方对账结算后,再行支付给原告合伙应得款项。被告刘永军、康莉辩称:原告所诉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是吴演习、刘焕山、臧磊三人签订的,吴演习、刘焕山、臧磊三人为合伙及实际经营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业务往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康莉不是本案纠纷的合伙人,与原告曹智力更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即使曹智力和吴演习私自协议以吴演习名义和刘永军、臧磊投资合伙做生意,如果其权益受损,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吴演习主张权利;吴演习已经拿回了全部的投资款和利润(80万现金及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屋),三被告吴演习、刘永军、臧磊已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合伙关系已经结束。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臧磊辩称:本人听说过曹智力和吴演习有债务关系,具体到他二人是否共同参与吴演习、刘永军与本人的合伙经营之中,本人不清楚。原告曹智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有三方当事人,甲方刘焕山(也就是本案原告刘永军父亲)乙方吴演习,丙方是臧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400万元,其中刘永军投资200万,吴演习出资100万,臧磊出资100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三方是以卓尔商贸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的。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三人以卓尔商贸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起,乙方建筑公司应在20天内用现金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不能支付按收货单的吨位每日每吨加收3.5元作为对原被告的补偿。3、吴演习2014年6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汇款金额50万元,收款人是本案被告康莉,说明康莉是本案争议的原、被告合伙体的财务管理人员。4、刘永军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吴演习对合伙项目进行投资的事实,同时证明刘永军即实际合伙人。5、发货短信一组,证明本案被告吴演习在商丘装车时的标号、数量以及价格,装车时已将信息发送给被告刘永军。6、钢材供销吨位以及利润统计单、江天公司付给原被告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对该工地一共供应4844.305顿,利润2311548.68元,经过计算江天公司付给原告的利息是2064254.47元。7、光盘一份,证明当时双方沟通过程中利润是每吨500元。8、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江天公司以及江天公司工作人员陈兵向本案被告刘永军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50万元,证明合伙的财务账目及现金均由被告刘永军以及康莉负责。9、吴演习和曹智力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曹智力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吴演习、刘永军、康莉、臧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中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刘永军(刘焕山)、吴演习、臧磊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总投资款为400万元,其中刘永军出资2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0%;吴演习出资1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臧磊出资1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三方合伙以淮北市卓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三方从事了合伙经营活动。吴演习和曹智力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吴演习和曹智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以吴演习名义参与刘永军、吴演习、臧磊的合伙经营之中。本院认为,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是吴演习、刘永军、臧磊三人签订的,吴演习、刘永军、臧磊三人为合伙及实际经营人,原告既不是本案的合伙人,也未提供证据参与其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军、康莉支付合伙本金及合伙利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虽然原告提供协议证明其与吴演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吴演习主张权益,原告以吴演习、刘永军、康莉、臧磊为被告向其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智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缓交(未缴纳),不再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智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军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