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千满样”,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栀子村大坪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冷水江市铎山镇返回涟源市,途经铎山镇花桥村“味赢天下大酒店”时发现被害人尤某独自在路上行走。张某遂下车捂住尤某的嘴巴并掐住尤某脖子,将尤某带往“味赢天下大酒店”的广告牌后。途中,尤某将钱包扔在“味赢天下大酒店”前坪的煤堆处,被张某发现。后张某对尤某进行搜身未取得财物,此时尤某的丈夫肖某打尤某手机,尤某接通后喊:“我被抢劫了”。张某听到后马上捡起尤某扔掉的钱包,跳上张某甲的摩托车往涟源市方向逃跑。逃到涟源市后,张某将钱包内的2000余元人民币与张某甲平分,并将钱包连同里面的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丢弃,所得赃款被挥霍。2015年7月24日上午,张江(已判决)驾驶其湘K×××××黑色比亚迪轿车,张克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来到冷水江市铎山镇汇合后,张江将比亚迪轿车交给张某驾驶,自己则乘坐张克平的摩托车一起来到冷水江市城区。18时许,三人将比亚迪轿车停放在浪石滩水电站旁的江南大排档对面附近。张江持一把水果刀、张某持一把钳子,由张克平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江、张某来到青山公园半山腰往公园顶端去的台阶处,发现被害人潘某独自一人在散步。张江和张某下车跟随被害人潘某,张克平则在台阶旁边“望风”和接应。张江、张某尾随约50米后追上了潘某,张江持水果刀对准潘某的脖子并大喊“莫动”,潘某受到惊吓瘫倒在地,张某用钳子剪断潘某左手的黄金手镯,搜走其右裤袋的VIVO手机后,搭乘张克平的摩托车逃跑,逃至停车处后,张江驾驶比亚迪轿车,张克平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逃回涟源市。后张某将黄金手镯熔掉,将抢得的VIVO手机丢弃。事后,张某分得一个重约6克的黄金戒指,其余的黄金交给张克平处理,后张克平分给张江人民币1200元,张某后将戒子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抢黄金手镯和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先后抢劫二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750元。2015年11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锦宏宾馆8682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江亲属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江作案时所穿上衣1件及所使用VIVO手机1台的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被盗手机入网情况卡、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尤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郭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张江的供述,本院(2015)冷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张翅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