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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粟有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有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有米,男,回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有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有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粟有米窜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桂林汽车站对面往北方向的公交车站台处,趁失主欧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得失主欧某放外衣左边口袋内的红米牌手机一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27元)。扒窃得手后,群众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缴获,退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粟有米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粟有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有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有米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有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粟有米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对面往北方向的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欧某上公交车的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红米牌手机一部。扒窃得手后,被告人粟有米被周围群众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手机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阳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粟有米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经过;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粟有米的盗窃犯罪地点;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手机并退还被害人;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粟有米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粟有米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8、被告人粟有米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粟有米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有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有米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有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粟有米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有米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粟有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有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秦晓川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