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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高腊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腊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腊梅,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5年11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腊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初,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朱冬贩卖了一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30元。2、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朱冬贩卖了一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3、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朱冬贩卖了一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4、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高腊梅准备给吸毒人员朱冬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高腊梅家里缴获毒品四块,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11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2.11克。5、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自己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李靖贩卖了半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400元。6、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李靖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供李靖当场吸食,得赃款400元。后被抓获,现场缴获随身携带毒品九塑料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6.20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腊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腊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她三次向朱冬贩卖的毒品都是0.2克,不是1克,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初,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朱冬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30元。2、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朱冬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3、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朱冬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4、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高腊梅家里缴获毒品四块,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11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2.11克。5、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李靖贩卖了半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400元。6、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高腊梅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自己租住房内给吸毒人员李靖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得赃款400元。后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九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6.20克。被告人高腊梅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高腊梅,当场缴获白色固体毒品两大块两小块,已于当日刑事立案侦查;2012年12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得知高腊梅涉嫌在宝塔区罗家坪村其家中贩卖毒品,后被查获,于当日刑事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1日,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宝塔区高家园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腊梅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固体毒品两大块两小块;2012年12月9日,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宝塔区罗家坪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腊梅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9塑料包;2015年11月4日11时20分许,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北站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延安市火车站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上网涉嫌贩卖毒品案的高腊梅抓获。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12日,经被告人高腊梅指认,位于宝塔区南市办高家园则居委自己租住的平房内,是其贩卖毒品被查获的地点;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高腊梅对其贩卖毒品被查获的地点进行辨认。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7月11日朱冬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9日李靖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119号毒品检验报告、(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7月12日,经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2.11克;2012年12月20日,经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6.20克。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11日禁毒工作大队从被告人高腊梅处扣押白色固体毒品四块、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现金1130元;2012年12月9日禁毒工作大队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固体毒品九包、手机一部、现金800元。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0年7月11日从被告人高腊梅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2.11克;2012年12月9日从被告人高腊梅处缴获毒品海洛因6.20克。8、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高腊梅于2012年12月8日、12月9日与李靖有电话通话。9、尿检报告,证实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尿检呈阳性;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尿检呈阳性,表明其曾有吸食吗啡类毒品。10、证人朱冬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0年6月初,他在宝塔区高家园则被告人的家中,向被告人购买了230元的毒品,后他将毒品拿到他打工的宿舍吸食了;2010年7月6日,他在宝塔区高家园则被告人的家中,向被告人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他将毒品拿到他打工的宿舍吸食了;2010年7月10日,他在宝塔区高家园则被告人的家中,向被告人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他将毒品拿到他打工的宿舍吸食了;2010年7月11日,他又准备到被告人家中买毒品,刚走到高家园则沟口,就被警察抓获了。他不知道被告人的电话,每次和被告人买毒品都是直接去她家里。11、证人李靖的证言,证实他吸毒有一个多月了,2012年12月8日,经朋友介绍,他电话联系上宝塔区罗家坪的被告人高腊梅,说要向她买毒品,他在被告人的家中花400元买了一包毒品,买下后就在被告人家中吸食了;2012年12月9日,他又给被告人打电话要买一包毒品,被告人让到她家中来买,他到被告人家中,花了400元买了一包毒品,后在被告人家吸食了,他吸食完准备走时,警察进来把他和被告人抓获了。1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实高腊梅生于1981年5月5日,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腊梅交代的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因姓名不详、无固定住址,无法查找。14、被告人高腊梅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初,她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朱冬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30元;2010年7月6日,她在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朱冬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2010年7月10日,她在高家园则自己租住房内给朱冬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2010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到她家中将她抓住,当时在她家桌子上放着大约12克毒品,也被民警查获了,朱冬每次向她买毒品都是直接到她家里来,不提前和她联系。2012年12月8日,她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自己租住房内向李靖贩卖了半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400元;2012年12月9日,她在罗家坪自己租住房内给李靖贩卖了4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她身上搜出九小包毒品海洛因。她自己也是吸毒人员;李靖两次向她买毒品,都是和她电话联系的;向她贩卖毒品的人的名字她都不知道,她现在联系不上这几个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腊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数量达18.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腊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赃款1930元、海洛因毒品18.3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