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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776号原告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陈颖,系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赵久理,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久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原被告于2004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曾于2015年初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现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共同抚养好儿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同居,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被告于2004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为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抚养好未成年子女。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