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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德、耿浩平因与被上诉人夏麒麟、原审被告谭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耿浩平,谭志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浩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麒麟。委托代理人肖汉泉,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谭志军。上诉人李德、耿浩平因与被上诉人夏麒麟、原审被告谭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耿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上诉人夏麒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泉,原审被告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夏麒麟系被告谭志军妹夫,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至2009年,三被告以被告谭志军名义挂靠建筑公司通过被告李德承揽了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的维护工程,承包工程期间,被告谭志军与被告耿浩平负责外围工作与协调,被告李德负责现场管理,财务由被告谭志军负责。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夏麒麟受被告谭志军雇请,以每月3000元的薪资标准在三被告合伙承包的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的建筑维修等零星项目中从事财务保管,招揽务工人员等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谭志军向原告夏麒麟发放了工资5500元。2010年元月17日,被告谭志军向原告夏麒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四年所欠工资待工程结算后支付。2011年8月8日,被告谭志军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本人谭志军欠夏麒麟在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建筑维修及零星工程,四年工资(2006年7月至2009年底,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之后,在2013年2月1日、2014年元月9日,被告谭志军对上述欠条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劳动报酬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承包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的维护工程期间,没有对雇请员工的职权进行书面及口头约定,视为三合伙人均有权雇请员工,全体合伙人应当对雇请员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夏麒麟受被告谭志军雇请,以每月3000元的薪酬标准从事管理工作,该事实有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谭志军认可,并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拖欠原告夏麒麟的劳动报酬12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夏麒麟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德、耿浩平辩称所有对外聘请的员工均需三人一致同意方可进场提供劳务。被告谭志军对此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没有提交进行过该口头约定的证据,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德、耿浩平另辩称被告谭志军出具的工资欠条,两被告均不知情。法院认为,两被告是否知情,系三被告之间作为合伙人的内部管理问题,该内部管理情况不得对抗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此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志军、李德、耿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麒麟120500元;二、驳回夏麒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谭志军、李德、耿浩平负担。原审宣判后,李德、耿浩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诉讼主体,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认定2006年至2009年原审三被告承包了湖南城建学院维护工程并将被上诉人工资计算至2009年底、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元、认定由谭志军负责财务等均没有充分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麒麟答辩认为:一、原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湘潭中院及岳塘法院三份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为合伙关系,而且涉及不同挂靠施工单位;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院维修工程发生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且集中在寒暑假,此后该院未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到2009年底没有依据;证据二、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的维修工程都发生在寒暑假且时间较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包的城建职业技术学院维修工程,直至2010年底才由原审被告与城建学院结算清楚。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至今没有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2010年底以前原审被告一直雇佣被上诉人做事。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雇佣被上诉人做事的事实,有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证实,也有两上诉人经手的部分工资发放凭证印证,本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虚构事实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夏麒麟是为原审被告个人务工还是为三合伙人务工。因原审被告与两上诉人合伙承包的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维修工程,直至2010年底才结算,结算后三合伙人并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维修工程施工期间夏麒麟确有为三合伙人务工的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夏麒麟2010年底以前提供劳务的对象应当推定为三合伙人,原审判决三合伙人对夏麒麟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如两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夏麒麟部分为原审被告个人提供劳务,部分为三合伙人提供劳务,夏麒麟的工资部分应当由原审被告个人负担,可在合伙清算时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李德、耿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