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廖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在东莞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经营汇店通医药,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在东莞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长田路经营汇店通药店。2015年4月,廖某开始在汇店通药店内销售壮阳药“双效伟哥”。2015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双效伟哥”两盒。经鉴定,上述的“双效伟哥”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双效伟哥”等假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在东莞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长田路经营汇店通药店。2015年4月,廖某开始在汇店通药店内销售壮阳药“双效伟哥”。2015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双效伟哥”两盒。经鉴定,上述的“双效伟哥”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双效伟哥”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商铺承租合同、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