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袁水菊、蔡国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袁水菊,蔡国永,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倪忠,茅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水菊,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蔡国永,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组。经营者袁水菊。被告倪忠,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嘉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勤,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陈嘉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袁水菊、蔡国永、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倪忠、茅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殷春花,被告倪忠、茅勤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水菊、蔡国永、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茅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五被告及案外人何云兴、葛红娟、南通园庭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授信期间内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360万元,其中被告袁水菊、蔡国永及其控制企业授信额度为120万元,被告倪忠、茅勤及其控制企业授信额度120万元,何云兴、葛红娟及其控制企业授信额度120万元。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上述贷款给被告袁水菊、蔡国永,2014年5月到期后二次支用,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年利率9%,现贷款早已到期,在扣除保证金及联保体成员何云兴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33万元后,被告袁水菊、蔡国永尚欠本金289789.12元未偿还,被告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倪忠、茅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倪忠、茅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789.12元、违约金43468.37元、律师费3500元,并支付以289789.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的罚息〔计算方法:9%×(1+50%)÷360×逾期天数×289789.12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倪忠、茅勤辩称,联保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罚息条款均系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应当择一适用,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罚息,远远超过了可能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另外的担保人何云兴、葛红娟、南通园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追偿,扩大了被告倪忠、茅勤的担保责任及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倪忠、茅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水菊、蔡国永、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何云兴、葛红娟、南通园庭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袁水菊、蔡国永、倪忠、茅勤(甲方)、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倪忠个体工商户(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编号:949042013001968),合同对联保体的含义解释为,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0万元,何云兴、袁水菊、倪忠各享有授信额度12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按照相应成员额度及1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丁方)分别与被告袁水菊、蔡国永、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甲方)、被告倪忠、茅勤、倪忠个体工商户(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倪忠、何云兴、袁水菊(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水菊、蔡国永与被告倪忠、茅勤各以其质押财产人民币18万元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袁水菊、蔡国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袁水菊、蔡国永开始尚能按约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袁水菊、蔡国永仅还款21.41元,之后再未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联保体三成员保证金本息各193568.29元,同年9月25日,联保体成员何云兴代偿本金329505.74元、罚息494.26元,合计33万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袁水菊、蔡国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89789.1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清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水菊、蔡国永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倪忠、茅勤、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亦应当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在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借款人既要按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又要计收逾期利息,鉴于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应执行相关规定。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并支付违约金,已超出上述幅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赔偿应以律师费实际发生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水菊、蔡国永、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水菊、蔡国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789.12元及罚息(以本金289789.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忠、茅勤、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对被告袁水菊、蔡国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忠、茅勤、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袁水菊、蔡国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人民币9211元,由被告袁水菊、蔡国永、通州区姜灶红蚂蚁床上用品厂、倪忠、茅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1元(诉讼费缴费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 坚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