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靳啸与徐国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88号原告靳啸,男,干部。被告徐国述,男,干部。原告靳啸与被告徐国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啸、徐国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啸诉称,2014年8月17日、2015年7月4日,被告徐国述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国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徐国述在原告靳啸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国述又在原告靳啸处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及利息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啸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共计15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国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