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成林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北辰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聊城市成林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北辰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086号原告: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赵黔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杰,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聊城市成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范成林。被告:青州市国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庆宝。被告:青州市北辰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连富。本院受理原告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成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成林公司”)、青州市国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国华公司”)、青州市北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州北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因此原告与其并无业务往来,故应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聊城成林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第三条第10项10.3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另原告提交了分别由被告聊城成林公司和被告青州国华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分别证实青州国华公司为聊城成林公司的合作伙伴,在与原告发生的购销装载机业务中,用青州国华公司名称发生的收货、汇款业务均属于聊城成林公司的业务,产生的后果由聊城成林公司承担;青州国华公司与青州北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在与原告发生的购销装载机业务中,用青州北辰公司名称发生的收货、汇款业务均属于青州国华公司的业务,产生的后果由青州国华公司承担。故原告按照其与被告聊城成林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州北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州市北辰机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