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明水与季健、胡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水,季健,胡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04号原告王明水。被告季健。被告胡红叶。原告王明水为与被告季健、胡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健、胡红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水诉称:被告季健与胡红叶属夫妻关系。季健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王明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支付利息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从2015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王明水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季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季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证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季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季健、胡红叶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季健、胡红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5)杭临昌商初字229号案件中的笔录,��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案件事实。该份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王明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杭临昌商初字229号案件中的笔录,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季健、胡红叶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季健与被告胡红叶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0185-2015-005009。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季健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11日向原告王明水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被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季健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季健没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5年10月9日,王明水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后王明水撤回起诉。王明水撤回起诉后,2015年农历除夕夜,两被告到原告家归还借款5000元,尚剩4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2016年3月21日,原告王明水再次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健向原告王明水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为凭。尽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讨后,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未及时履行归还剩余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季健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王明水主张被告季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红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上述借款4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红叶负有与被告季健共同归还该45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季健、胡红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健、胡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水借款45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季健、胡红叶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