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崔瑞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崔瑞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瑞祥。200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瑞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军、被告人崔瑞祥及其辩护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瑞祥因朋友李某与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为阻止宋某甲拍照持刀将其腹部扎伤。经鉴定宋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瑞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7958.4元。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有前科,未对被害人做出任何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2、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支持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崔瑞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打斗,被害人没有报警导致双方互殴,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瑞祥与朋友李某甲、甄某、付某喝酒后分别驾驶两辆车回家,途中李某甲驾驶三菱轿车在迎宾路老街坊饭店门前掉头时与李某乙驾驶的帕萨特轿车相撞。被告人崔瑞祥接到李某甲电话后驾车来到事故现场后,见被害人宋某甲正在用手机拍照,遂上前抢夺手机,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崔瑞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伤了被害人宋某甲腹部,致其乙状结肠破裂。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4月13日和2015年7月3日至7月18日两次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器械费、检查费、评定费、复印费等62210.4元。被害人宋某甲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瑞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李某丙、武某、马某、宋某乙、甄某、付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新城镇北关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瑞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瑞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瑞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器械费、检查费等62210.4元。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369.2元,护理费为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213.6元,应由被告人崔瑞祥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瑞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崔瑞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21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王景超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