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宓振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389号原告:宓振华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东侧福鑫园。诉讼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宓振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振华诉称:2015年5月26日07时30分许,张传祥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北环路惠万家路段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宓振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宓振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000元,其他损失另行向张传祥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07时30分许,被告张传祥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日照路惠万家路段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宓振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宓振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宓振华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宓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宓振华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754元。原告又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210663.1元(已处理)。原告的伤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多发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壁出血破入脑室、多发性腔隙脑梗死)、冠状动脉硬化、L3、4、5右侧横突骨折、肺炎、糖尿病、泌尿系统感染。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宓振华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多发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壁出血破入脑室、多发性腔隙脑梗死、L3、4、5右侧横突骨折的诊断清楚。2、损伤经临床治疗,伤者目前处于植物状态,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条规定,构成1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另查明,张传祥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已在(2015)莒民初字第4501号案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张传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宓振华所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宓振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交强险应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80%赔偿,为379552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宓振华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宓振华伤残赔偿金300000元[(29222元×20年-110000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宓振华负担545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