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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未挂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500米处(桓台县境内),撞到张某停在路边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4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