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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李玲、张雪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李玲,张雪郎,张志高,吴香莲,杭州天运机械制管有限公司,杭州富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运精拔钢管有限公司,杭州高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柏纳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7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401号。代表人:葛永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强盛、陈斌,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张志高。被告:张雪郎。委托代理人:张志高。被告:张志高。被告:吴香莲。委托代理人:张志高。被告:杭州天运机械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大安村。法定代表人:张志高。被告:杭州富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21层2102室。法定代表人:丁文相。被告: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21层2104室。法定代表人:丁文相。被告:杭州万运精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法定代表人:张志高。被告:杭州高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5-2号6幢702、703室。法定代表人:张志高。被告:杭州柏纳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玲。委托代理人:鲁杏娣,该公司员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李玲、张雪郎、张志高、吴香莲、杭州天运机械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杭州富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杭州万运精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杭州高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润公司)、杭州柏纳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纳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强盛、被告李玲、张雪郎、吴香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运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志高、被告柏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李玲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李玲因经营需要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10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36个月,张雪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确认。同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又与李玲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杭)[3]个经借字(2014)年第(012-2)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李玲因经营需要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张雪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确认。为确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李玲、张雪郎之间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张志高、吴香莲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张雪郎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张雪郎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00××69、00××70、00××71、00××72、00××73、00××74、00××75、00××76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12)第10412、10410、10409、10404、10406、10405、10407、10408、104**号】为借款作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额1715万元,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天运公司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天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煤气发生炉1组、棒料剪断机组1组、80穿孔机组两组、40穿孔机组1组、50、70穿孔机组1组、起重设备一组、压缩设备一组】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李玲、张雪郎之间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抵押最高债权本金额1490万元,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富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康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万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高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柏纳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向李玲、张雪郎发放贷款1000万元。李玲、张雪郎于借款期限内数次发生欠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日,李玲、张雪郎亦未归还本金,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李玲、张雪郎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经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多次沟通,其余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玲、张雪郎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332412.02元、复利18419.70元、罚息255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二、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雪郎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00××69、00××70、00××71、00××72、00××73、00××74、00××75、00××76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12)第10412、10410、10409、10404、10406、10405、10407、10408、104**号】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依法变价,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71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天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煤气发生炉1组、棒料剪断机组1组、80穿孔机组两组、40穿孔机组1组、50、70穿孔机组1组、起重设备一组、压缩设备一组】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依法变价,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49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志高、吴香莲、富康公司、康鑫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柏纳德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000万元内对被告李玲、张雪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玲、张雪郎、张志高、吴香莲、天运公司、富康公司、康鑫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柏纳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李玲因经销需要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10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36个月,张雪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恒银(杭)[3]个经借字(2014)年第(012-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李玲因经营需要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4%,张雪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志高、吴香莲为李玲、张雪郎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雪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李玲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天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李玲、张雪郎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1)号、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2)号、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4)号、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6)号、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富康公司、康鑫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柏纳德公司为李玲、张雪郎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九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向李玲、张雪郎发放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9.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李玲、张雪郎于借款期限内数次发生欠付利息,且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李玲、张雪郎、张志高、吴香莲、天运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李玲、张雪郎、张志高、吴香莲、天运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柏纳德公司答辩称,对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被告柏纳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富康公司、康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张雪郎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杭)[3]个经借字(2014)年第(012-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仟柒佰壹拾伍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若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则抵押期限登记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已取得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4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天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12-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仟肆佰玖拾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自愿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若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则抵押期限登记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天运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设备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设定抵押登记,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已取得登记编号为杭工商余抵登字第14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张志高、吴香莲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12-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富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012-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康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012-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万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012-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高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012-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柏纳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012-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六份合同均作如下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壹仟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仟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0月11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李玲作为债务人、张雪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1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经审核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仟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同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还与李玲作为债务人、张雪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经借字(2014)年第(012-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8.4%,为固定利率,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向李玲、张雪郎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李玲、张雪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2日,李玲、张雪郎尚欠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6331.72元。另认定,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张雪郎、天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志高、吴香莲、富康公司、康鑫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柏纳德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仅本案一笔。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李玲、张雪郎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雪郎、天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志高、吴香莲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富康公司、康鑫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柏纳德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玲、张雪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高、吴香莲、富康公司、康鑫公司、万运公司、高润公司、柏纳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玲、张雪郎的债务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雪郎以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为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71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天运公司以登记编号为杭工商余抵登字第14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设备为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49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柏纳德公司抗辩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将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8%,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富康公司、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张雪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李玲、张雪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606331.7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志高、吴香莲、杭州富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运精拔钢管有限公司、杭州高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柏纳德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张雪郎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杭州天运机械制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工商余抵登字第14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设备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438元,由被告李玲、张雪郎负担,被告张志高、吴香莲、杭州天运机械制管有限公司、杭州富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运精拔钢管有限公司、杭州高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柏纳德广告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