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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60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3年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段,证明被告在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双方协商离婚问题时,被告承认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并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是在原告的诱导下才说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继续维系好双方的婚姻。对于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