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小朋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朋,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蓟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被逮捕。辩护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未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朋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朋及辩护人白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盗窃蓟县许家台镇桃园村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向全村公开发包修筑村西塘坝工程,被告人苏小朋通过竞标,以零元价格中标。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苏小朋与桃园村村委会签订了“村西修筑塘坝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为零元,合同未约定废料如何处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苏小朋多次对外出售修筑塘坝过程中开采出来的沙子。在此期间,被告人苏小朋亦多次秘密开采塘坝周围山上的沙土进行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苏小朋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危险驾驶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小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ER3**小客车,沿蓟县许家台镇桃园村行驶至蓟县渔阳镇兴华市场,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蓟县渔阳镇神女像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小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5mg/100ml。另查,被告人苏小朋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未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1、桂某、张某1、白某1、贾某1、王某1、王某2强、陈某、徐某、张某2、周某、王某3、王某4、田某、吴某、杨某1、张某3、辛某、白某2、杨某2、梅某、杨某3、张某4、张某5、姜某2、王某2、贾某2、王某5、王某6、王某7证言,辨认光盘、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修筑塘坝工程协议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账本,被告人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苏小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苏小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小朋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未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苏小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苏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晓哲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李世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