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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闵英顺诉被告袁猛、米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英顺,袁猛,米占友,王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29号原告:闵英顺,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委托代理人:马良,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被告:米占友,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被告:王行和,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平安镇。委托代理人:王立君(系被告姐姐),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平安镇建设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松山路6号。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原告闵英顺为与被告袁猛、被告王行和、被告米占友、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王行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猛、被告米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英顺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袁猛驾驶辽L36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平安镇建设村路口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王行和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行和及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行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米占友,被告袁猛系被告米占友所雇人员。肇事车辆在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又于2015年10月19日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000.00元,判令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行和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也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为我身患重病正在治疗之中,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袁猛、被告米占友未答辩。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因为本次事故承保车辆是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70%责任比例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中乙类药费用的10%及丙类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闵英顺系城镇居民,居住在大洼县大洼镇繁荣社区。被告米占友系辽L36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袁猛系被告米占友雇员。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袁猛驾驶辽L36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二公路平安镇建设村路口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王行和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行和及随车乘员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行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右下肢)损伤玖级,肢体(左上肢)损伤玖级,胸部损伤拾级。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7天,二级护理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李华,原告支付住院费5166.29元(其中乙类药品费用2327.32元,丙类药品费用188.68元)。另查明:被告米占友所有的辽L36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25%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61,406.25元,其中:医疗费5166.29元(乙类药品费用2327.32元,丙类药品费用188.68元),护理费384.96元(96.24元×4天=384.96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140元),营养费105元(15元×7天=105元),残疾赔偿金145,410.00元(20年×29,082.00元×25%=145,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交通费200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大洼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闵英顺系城镇居民,居住在大洼县大洼镇繁荣社区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袁猛驾驶辽L36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王行和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王行和及随车乘员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行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用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用药情况、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及支付医疗费金额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和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25%计算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米占友所有的辽L36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袁猛系被告米占友的雇员。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足额赔付给原告闵英顺和被告王行和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六张,因票据存在瑕疵,且被告明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猛驾驶辽L36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相对方向被告王行和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行和及随车乘员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袁猛行车中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路面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行和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被告袁猛系被告米占友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米占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米占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行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占友所有的辽L36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乙类药品费用2327.32元的5%即116.37元和丙类药品费用的全部即188.68元,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米占友、被告王行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米占友和被告王行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被鉴定为两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因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足额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米占友和被告王行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和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25%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盘锦中心支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实际就医的情况、次数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闵英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61,40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闵英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7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米占友赔偿原告闵英顺经济损失人民币7213.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王行和赔偿原告闵英顺经济损失人民币48,42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袁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闵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米占友负担1235元,由被告王行和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