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军、胡雪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军,胡雪艳,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783号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新街道世纪大道副682-2幢1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柱,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巫迪佳,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军。被告:胡雪艳。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经济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新年,董事。被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东港路。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胡雪艳、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建军、胡雪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82%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付利息、按月利率2.18%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建军、胡雪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贷字第201505002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胡雪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82%,按约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支付利息,每日按未清偿利息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每日按逾期本金及利息的11.88‰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王建军、胡雪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军、胡雪艳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被告王建军、胡雪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1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建军、胡雪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胡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782%计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军、胡雪艳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军、胡雪艳追偿。三、驳回原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惠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6299元,由被告王建军、胡雪艳、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