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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裴国宝、裴金川、裴金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裴国宝,裴金链,裴金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4民初1995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湖头镇安湖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章慈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钦胜,该社信贷员。被告裴国宝,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裴金链,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裴金川,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被告裴国宝、裴金川、裴金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以与被告裴国宝、裴金川、裴金链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