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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钞利超、蒋红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钞利超,蒋红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钞利超,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董兆、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喜,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钞利超因与被上诉人蒋红喜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钞利超与被告蒋红喜以及案外人董海中三方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在滑县八里营李冢上(原供销社)合伙经营超市零售(一家亲生活广场)。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伙宗旨:互惠合作,共同发展,利益分享,风险同担,做百年企业……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超市零售(一家亲生活广场);第四条合伙期限为长期合作;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本合伙项目共投资300万元,每股为300000元,共10股,(二)合伙人姓名钞利超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20万元整,合伙人姓名蒋红喜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整,合伙人姓名董海中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80万元整。(三)各合伙人的出资于7个工作日以前交齐,账户:00×××89,农村信用社,钞利超,(四)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一)……(二)退伙。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特别补充:股份比例划分,钞利超40﹪,董海中30﹪,蒋红喜30﹪……附财务核算说明:本合作项目每季度结算盈亏一次,经营状况告知合伙人,盈利分红每年一次,若亏损按协议规定进行补亏……2014年9月23日,原告钞利超将超市以滑县一家亲生活广场为名称进行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钞利超。2015年2月6日,在原告钞利超、被告蒋红喜及案外人董海中三方在场时,原告钞利超与被告蒋红喜及案外人董海中分别签订了《退伙合同》。《退伙合同》约定原告钞利超在5个半月内退回被告蒋红喜股金76万元,其中一次性支付26万元,剩余50万元,按照10万元/月支付。《退伙合同》签订后,原告钞利超已向被告蒋红喜支付了退伙款4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钞利超、被告蒋红喜和案外人董海中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5年2月6日,原告钞利超与被告蒋红喜签订的《退伙合同》,虽然另一合伙人董海中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董海中在签订合同现场,被告蒋红喜退出合伙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伙合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其《退伙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退伙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了一家亲生活超市第一次合伙会议备忘录证明该事实,但该证据系在《退伙合同》签订之前,不能对抗《退伙合同》的真实性。原告称退伙合同是在各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蒋红喜伙同董海中及其亲友,逼迫其答应退伙要求,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且被告已经按照退伙合同支付原告部分股金,故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退伙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退伙款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钞利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钞利超负担。钞利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退伙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有向公安报警记录,退伙合同中没有体现合伙合同约定的对退伙进行结算的内容,当时合伙仍处于亏损的状态,退伙时没有考虑亏损的问题。两份退伙合同从格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并不是合伙人共同意思。综上,上诉人是受胁迫才签订的退伙合同,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蒋红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说蒋红喜围堵超市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胁迫。退伙合同不一致问题,退伙未必需要全体合伙人在同一退伙协议上签字,退资超出出资也属于正常,合伙就是为了盈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退伙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且上诉人在签订退伙合同后已多次给付被上诉人48万元款项,故上诉人称系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予采纳其理由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钞利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