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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同梅与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梅,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02行初6号原告陈同梅,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何富贵,北京何富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庞维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宏伟,沧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婧,沧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陈同梅不服被告沧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富贵、被告沧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庞维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宏伟、黄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梅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到北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超越职权处罚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告的处罚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沧公(张)行罚决定(2015)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同梅提供的证据如下: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证明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被告沧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违法行为人陈同梅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15年1O月2日8时许,沧县张官屯乡政府工作人员侯志国报案称,沧县张官屯乡银子旺村村民陈同梅到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我局接报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陈同梅还曾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在此案受案调查期间,陈同梅又于2015年1O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二、答辩人对违法行为人陈同梅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充分。1、有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四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陈同梅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的训诫书。2、证人张某证明陈同梅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3、证人侯某证明陈同梅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三、答辩人对违法行为人陈同梅的行政处罚适当。违法行为人陈同梅不听劝阻,多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我局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陈同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合情合理,公正恰当的。综上所述,我局认为陈同梅扰乱公安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对以上情况予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法律尊严,确保社会治安稳定。被告沧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综合材料;4、案件来源;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传唤证;8、传唤审批表;9、询问笔录(陈同梅);10、询问笔录(张某);11、询问笔录(侯某);12、询问笔录(张某);13、询问笔录(侯某);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18、训诫书4份;19、送达回执;20、被传唤家属通知书;21收拘回执;2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3、户籍证明;24、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O月2日8时许,沧县公安局张官屯派出所接到沧县张官屯乡政府工作人员侯志国报案称,沧县张官屯乡银子旺村村民陈同梅到北京非法走访。被告沧县公安局接报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经调查得知陈同梅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1O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在本案受案调查期间,陈同梅又于2015年1O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陈同梅的上述行为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被告沧县公安局在履行了对陈同梅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认定原告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沧公(张)行罚决字(2015)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同梅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因原告陈同梅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北京市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因此不存在管辖权争议及移交管辖的问题,据此,被告沧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陈同梅曾因到北京市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被公安机关处罚,对于不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陈同梅明知;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后,其仍然到此处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另外,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同梅进行训诫后,被告沧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陈同梅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同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