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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何吉书、万左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吉书,万左永,黄茂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吉书,外号“老艾”,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万左永,外号“老永”,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7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茂吉,外号“阿吉”,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乐业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吉书、万左永、黄茂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吉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5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某、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吉书及其辩护人何承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以50元2颗的价格贩卖4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万左永、黄茂吉,共获赃款10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万左永,获赃款50元人民币。3、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4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万左永,获赃款100元人民币。4、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何吉书接到吸毒人员冉某2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何吉书叫被告人万左永帮其送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城南大转盘贩卖给冉某2,获赃款50元人民币,后何吉书送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万左永免费吸食。5、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2颗给吸毒人员万左永,获赃款100元人民币。6、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吉书接到吸毒人员冉某2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何吉书叫被告人万左永帮其送4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城南大转盘贩卖给冉某2,获赃款100元人民币,后何吉书送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万左永免费吸食。7、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2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茂吉,获赃款50元人民币。8、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吉书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何吉书叫被告人黄茂吉帮送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邮政局旁边的小巷内(粥公粥婆一带)贩卖给黄某,获赃款40元人民币。9、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吉书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何吉书叫被告人黄茂吉送1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八度网吧一带贩卖给黄某,获赃款20元人民币,后何吉书送1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黄茂吉免费吸食。10、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4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万左永获赃款100元人民币。11、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4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12、2015年3月20日19时,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万左永,获赃款50元人民币。13、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吉书在乐业县小吃街金丰旅馆305号房,贩卖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万左永,获赃款46元人民币。14、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吉书接到吸毒人员冉某2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何吉书叫万左永送4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大挽村路口贩卖给冉某2,获赃款100元人民币,后送2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万左永免费吸食。15、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万左永帮吸毒人员唐某以30元的价格跟被告人何吉书购买1颗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对前来购买毒品的唐某、韦某、王某、冉某2、黄茂吉一并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万左永身上搜缴1颗(净重0.08克)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从何吉书身上搜缴65颗(净重0.77克)海洛因小零包。公安机关将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提取送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万左永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7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何吉书、万左永、黄茂吉的户籍证明;3、乐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示的归案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2009)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09)百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6、证人冉某2、韦某、唐某、王某、黄某、刘某2的证言笔录;7、被告人何吉书、万左永、黄茂吉的供述笔录;8、被告人何吉书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万左永辨认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黄茂吉辨认笔录及照片;11、证人冉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12、证人刘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13、证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14、证人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15、证人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17、被告人何吉书指认照片;18、被告人万左永指认照片;19、过称笔录;20、提取送检笔录;21、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23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乐某鉴通字[2015]00103、00101鉴定意见通知书;22、(2015)乐某刑化字第068、069、070、071、072、075、074、090现场检测报告书。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吉书、万左永、黄茂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的范畴。被告人何吉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万左永参与三次贩卖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何吉书、万左永的量刑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被告人黄茂吉参与二次贩卖毒品小零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吉书叫万左永、黄茂吉为其送毒品给购买人员,并给其二人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作案积极主动且参与全部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左永在参与三次贩卖毒品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左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左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左永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茂吉在参与二次贩卖毒品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茂吉辩解称,其跟何吉书要毒品小零包是给自己吸食的,并没有帮何吉书送毒品给黄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民警诱导下所作的供述,但其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吉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黄茂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被告人黄茂吉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作为,应当明知其后果。故被告人黄茂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茂吉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吉书对起诉书指控第2、3、5、6、7、8、9、10、11、12、13、14起的犯罪事实都有异议,其辩解称其是吸毒人员,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雇请其他人员为其送毒品给购买人员,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民警诱导下作的供述。经查,被告人何吉书犯罪的事实,除了被告人何吉书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的地点、时间、数量、金额外,有同案人万左永、黄茂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韦某、冉某2、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人何吉书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作为,应当明知其后果,故被告人何吉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吉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二、被告人万左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黄茂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何吉书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何吉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公安民警诱供的,上诉人何吉书只贩卖毒品第1起和第15起,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吉书贩卖毒品15起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三年以下刑罚;2、上诉人何吉书、原审被告人万左永的量刑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而原判判处上诉人何吉书有期徒刑六年,判处原审被告人万左永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判对上诉人何吉书的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三年以下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吉书及原审被告人万左永、黄茂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吉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吉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公安民警诱供的,上诉人何吉书只贩卖毒品第1起和第15起,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吉书贩卖毒品15起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三年以下刑罚。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吉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何吉书的多次供述,且与原审被告人万左永、黄茂吉的多次供述,证人冉某2、王某、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上诉人何吉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吉书、原审被告人万左永的量刑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而原判判处上诉人何吉书有期徒刑六年,判处原审被告人万左永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判对上诉人何吉书的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三年以下刑罚。经查,上诉人何吉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让原审被告人万左永、黄茂吉为其送毒品海洛因给购买人员,上诉人何吉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万左永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参与三次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对原审被告人万左永减轻处罚。因此,原判对上诉人何吉书及原审被告人万左永的量刑不同。该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吴文良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冬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