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候永平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永平,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永平,男,198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振宇,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相,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永平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霍振宇,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潞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2015年7月25日至28日期间开始在原告单位的工地端氏镇中心幼儿园工地工作(被告主张是25日,原告主张是28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无法查清具体时间),工种为支模工,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方俊、丁树林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单位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但同时提供了《端氏镇中心幼儿园加气混凝土块砌筑合同》一份,把墙体那块的活承包给了方俊,被告是方俊雇佣的,原告也清楚方俊不具备用人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庭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是受方俊的雇佣在原告承包的端氏镇中心幼儿园工地工作,虽然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但原告已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方俊,被告作为被方俊雇佣的工人之一,不受原告管理和指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发包方承担责任问题,与构成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候永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后,原审被告候永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候永平与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诉人候永平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端氏镇幼儿园工程部分发包给方俊,上诉人候永平作为被方俊雇佣的工人之一,日常工作均是由方俊负责安排实施,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上诉人候永平与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也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参照用工主体承担对候永平的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候永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候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