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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丁海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向阳村朝阳屯。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丁XX在为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钱家屯朱XX家玉米脱粒时,驾驶铲车在院里装运玉米穗,因倒车时瞭望不够,将周XX撞倒,车轮从周XX身体压过,致使周XX当场死亡。朱XX报警,丁XX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周XX符合生前交通工具碾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现被告人丁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丁XX在为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钱家屯朱XX家玉米脱粒时,无证驾驶铲车在院里装运玉米穗,因倒车时瞭望不够,将周XX撞倒。铲车车轮从周XX身体压过,致使周XX当场死亡。朱XX的女儿朱XX报警,丁XX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周XX符合生前交通工具碾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现被告人丁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6日14时许,大同区居民朱XX报警称,丁XX在为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钱家屯其父亲朱XX家玉米脱粒时,驾驶铲车在院里装运玉米穗,因倒车时瞭望不够,将居民周XX撞倒,车轮从周XX身体压过,致使周XX当场死亡。接报警后,大同分局刑侦五队工作人员曹文贵、崔金奎立即出警,将丁XX当场抓获。经审讯,丁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遂破案。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2015)公(庆同)鉴(法检)120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周XX符合生前交通工具碾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4、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丁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丁XX的主体身份及无前科情况。6、证人朱XX2015年12月6日、2016年3月10日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4时许,朱XX雇佣丁XX驾驶铲车给其父亲朱XX家给玉米脱粒,朱XX看到丁XX驾驶的铲车撞倒了周XX,朱XX呼喊摆手示意丁XX停车,因为铲车和脱粒机的噪声大,丁XX没有听到呼喊声,继续行驶,铲车碾压过周XX的身体,致使周XX当场死亡。丁XX驾驶铲车将周XX压死后,朱XX在场并报警,丁XX知道朱XX报警,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直到警察来到现场,将丁XX带走。7、证人唐XX2015年12月6日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4时许,唐XX去朱XX家打玉米,看到一辆铲车从朱XX家大门口由南向北倒车进入院里,这时周XX从铲车西侧绕过铲车尾部,走大门中间进入院里往房门口走。在距离房门口5米左右的地方铲车将周XX撞倒,铲车右侧的两个轮子分别从周XX身上压过,唐XX呼喊示意铲车司机停车,铲车又向前开,右侧的两个轱辘又分别从周XX身上压过。唐XX又到车前摆手示意,之后司机熄火下车,周XX当场死亡,朱XX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8、证人朱XX2015年12月7日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4时许,朱XX在其弟朱XX家帮助朱XX家玉米脱粒,朱XX没有看见周XX什么时候进的朱XX家院子。后来朱XX就听到铲车司机呼喊,并看到周XX面朝下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朱XX将周XX翻过来,看到周XX脑袋和脸都变形了,没有了呼吸,朱XX并没有看到铲车撞倒并碾压周XX的过程。9、证人丁X2015年12月7日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4时许,丁X和丁XX、林XX在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钱家屯朱XX家给玉米脱粒,丁XX驾驶的铲车将周XX撞倒并从周XX身上碾压过去,致使周XX当场死亡。10、证人林XX2015年12月7日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14时许,林XX与丁X、丁XX父子在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钱家屯朱XX家给玉米脱粒,听到院里有人呼喊,之后看到了铲车后边地上躺着一个人,不动弹了,知道是铲车把人碾压了,但碾压的过程没有看到。11、被告人丁XX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4日供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下午1点多,在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钱家屯朱XX家院里,丁XX无证驾驶铲车装运玉米穗。当天下午2点多,丁XX因倒车时瞭望不够,将周XX撞倒并碾压,致使周XX当场死亡。丁XX驾驶铲车将周XX压死后,朱XX在场并报警,丁XX知道朱XX报警,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直到警察来到现场,将丁XX带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丁XX无证驾驶铲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周XX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丁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丁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孟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