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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田诉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田,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241号原告孙景田,男。委托代理人侯英美(原告妻子),女。委托代理人侯英俊,女。被告隋永奎,男。被告张云玲,女。委托代理人马万林。被告丹东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倪千平,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里晓宇,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令伟,男。委托代理人金宏鑫,男。原告孙景田诉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丹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田的委托代理人侯英俊,被告隋永奎,被告张云玲的委托代理人马万林,被告丹东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里晓宇,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田诉称,2015年6月26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隋永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900**号出租车,在振安区滨江路珍珠岛江畔酒店门前掉头时,与被告张云玲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29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永奎、张云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隋永奎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于丹东客运总站。被告张云玲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798.68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上述合计8358.68元。被告隋永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辽F900**号出租车是其租赁案外人钟国胜的车辆,其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本起交通事故也是由隋永奎驾驶该车辆时发生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云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辽F2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丹东客运总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辽F900**号出租车为挂靠在客运总站的车辆,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客运总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辽F297**号小型轿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隋永奎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孙景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振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6月26日20时20分,隋永奎驾驶载乘孙景田、付忠的辽F900**号小型轿车,在振安区滨江路珍珠岛江畔酒店门前掉头时,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直行张云玲驾驶的辽F29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景田、付忠受伤。经事故认定,隋永奎、张云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景田、付忠无责任。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丹东市救护站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5798.68元。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主要内容:原告于受伤当天到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擦皮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头皮外伤创口定期擦药拆线;2、随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及用药情况。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丹东市世纪星工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主要内容:孙景田系该公司员工,任业务经理。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96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1600元。被告隋永奎、张云玲、丹东客运总站、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损失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丹东客运总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孙景田,被告隋永奎、张云玲、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丹东客运总站与案外人钟国胜之间的承包合同。主要内容:钟国胜承租丹东客运总站出租车营运线路,经营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钟国胜每月向丹东客运总站交纳经营线路使用费500元。钟国胜发生交通事故,丹东客运总站协助处理,其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全部由钟国胜自行承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问题,与丹东客运总站无关。原告孙景田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被告丹东客运总站与钟国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丹东客运总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永奎、张云玲、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隋永奎、张云玲、安华保险丹东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相互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4,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丹东客运总站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机动车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向挂靠单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隋永奎驾驶载乘原告孙景田及案外人付忠的辽F900**号出租车,在振安区滨江路珍珠岛江畔酒店门前掉头时,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张云玲驾驶的辽F29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孙景田及案外人付忠受伤。此起交通事故,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振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12号),被告隋永奎、张云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景田及案外人付忠无责任。原告孙景田于受伤当天到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擦皮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头皮外伤创口定期擦药拆线;2、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5798.68元。被告隋永奎驾驶的涉案辽F900**号出租车系由案外人钟国胜租赁给被告隋永奎使用,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丹东客运总站,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被告张云玲驾驶的涉案辽F2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隋永奎为原告孙景田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付忠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付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55.86元、护理费47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合计176949.62元。本案原、被告与付忠均同意一并解决交强险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隋永奎与被告张云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隋永奎车上乘客孙景田受伤。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隋永奎、张云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隋永奎、张云玲对原告孙景田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云玲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永奎应承担的超出保险理赔数额部分,被告丹东客运总站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98.68元,有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其农民身份,结合2015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51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3.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6.24元计算,并参考护理级别、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77.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天,结合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地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定24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98.68元、误工费213.06元、护理费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4元,上述合计6913.18元。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与本院(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377号案件(以下简称377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名受害人起诉涉案辽F297**车辆交强险赔偿案件,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另经审理查明,377号案件原告付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76949.62元(含鉴定费800元)。安华保险丹东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孙景田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98.68元,377号案件付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105.86元,根据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赔偿孙景田比例为13.8%,赔偿付忠比例为86.2%,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孙景田1380元,赔偿付忠8620元。安华保险丹东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孙景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4.5元,377号案件付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043.76元,根据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赔偿孙景田比例为0.59%,赔偿付忠比例为99.41%,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孙景田649元,赔偿付忠109351元。综上,孙景田在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款合计2029元,付忠在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款合计117971元。原告孙景田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余款为4884.18元,由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被告隋永奎、张云玲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赔偿原告孙景田2442.09元,由被告隋永奎赔偿孙景田2442.09元。鉴于被告隋永奎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被告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就垫付款一并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安华保险丹东公司直接向被告隋永奎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项在安华保险丹东公司应向原告孙景田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景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1.09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共计4471.09元-被告隋永奎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隋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景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2.09元,被告丹东客运总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隋永奎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云玲承担25元,由被告隋永奎、丹东客运总站共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宇代理审判员  李中翔人民陪审员  林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胜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