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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尹现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180号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434号。法定代表人靳继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现锐。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基建公司)与被告尹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泰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及被告尹现锐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从公司出纳戴晓敏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0‰,超过期限借款利率加倍计算,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485000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0‰计算,2011年10月31日至起诉时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内部挂靠合同,借的钱用到原告承建工程中。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利息应支付265000元较合理。因为原告没有跟甲方结算,导致被告的工程款没有要回业,原告保留诉权。被告未还款,本案借款也未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冲销。本院经审理,原告宏泰基建公司诉称被告尹现锐向其借现金500000元未还,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按上述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的利息已超出485000元。故原告宏泰基建公司要求被告尹现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现锐向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885元,由被告尹现锐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宏泰基建公司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宏泰基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