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765号原告:钟某甲,女,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周海贵,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被告周某某的父亲。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8年农历9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招亲婚礼,2009年3月4日生育女儿钟某乙,2011年1月11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以致2014年原被告再次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每年只在春节期间偶尔碰面几天,但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贯深厚,女儿已经八岁,我舍不得这个家庭;2、婚后我在外赚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这两年没挣到钱,但我学了挖掘机手艺,2015年前我与原告同在上海打工,每周夫妻不见不散,后由于打工变动,平日夫妻难见,然春节回家夫妻团圆,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钟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三、原被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等情况;四、张君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要求周名针和本人调解的事实;五无为县蜀山镇新安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在该校读一年级并由其外公接送的事实。对钟某甲提供的证据,周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人张青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那里上班并拥有股份。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钟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工作是张青兰介绍的,但说原告拥有该公司的股份不是事实。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即证人张青兰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且又无相关证据加以映证该事实,法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拥有该公司的股份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钟某甲和被告周某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8年农历9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招亲婚礼,2009年3月4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现就读于无为县蜀山镇新安小学一年级。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原告钟某甲和被告周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后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经他人调解未果,钟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钟某甲和被告周某某已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情况,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共同为家庭、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另外,庭审中,被告周某某真诚表示舍不得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钟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上,故对原告钟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