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左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伦,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左集村左洞***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伦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伦趁凤台县一中学生下课做课间操之际,进入到凤台县一中教学楼南侧大楼三楼东边第一间教室盗窃学生陈某某等7名学生现金共计115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伦趁凤台县一中学生下课做课间操之际,进入到凤台县一中教学楼南侧大楼四楼东边第一间教室盗窃学生谢某某等5名学生现金共计835元。3、2015年12月14上午,被告人左伦趁凤台县一中学生下课做课间操之际,进入到凤台县一中教学楼南侧大楼三楼东边第一间教室盗窃学生考某某等5名学生现金共计440元,后在老师办公室盗窃花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94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失主陈某某、谢某某、花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左伦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检查笔录;6、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左伦归案经过;7、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71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伦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左伦予以判处。被告人左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伦趁凤台县一中学生下课做课间操之际,进入到凤台县一中教学楼南侧大楼三楼东边第一间教室盗窃学生陈某某等7名学生现金共计115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伦趁凤台县一中学生下课做课间操之际,进入到凤台县一中教学楼南侧大楼四楼东边第一间教室盗窃学生谢某某等5名学生现金共计835元。3、2015年12月14上午,被告人左伦趁凤台县一中学生下课做课间操之际,进入到凤台县一中教学楼南侧大楼三楼东边第一间教室盗窃学生考某某等5名学生现金共计440元,后在老师办公室盗窃花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9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左伦已退出盗窃所得赃款2425元。另查明:被告人左伦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左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谢某某、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检查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左伦归案经过,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71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伦能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左伦盗窃所得赃款2425元,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