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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无职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睢县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睢县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在我娘家居住生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聚少离多,1999年10月2日生女儿杨某乙,女儿到了上学年龄后,我和女儿将户口迁至新县,在新县城关与被告共同生活,这期间,被告对我感情不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承受着巨大压力于2009年8月5日生下儿子杨某丙。后我外出国外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时以照顾无过错方及子女为原则,婚前个人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都在我父母家住,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在新县共同生活期间,我一个人在外挣钱家庭四个人花,生活较为艰辛,2013年,原告说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出国务工,我表示同意并在外借钱作为原告的出国费用,与孩子一起将原告送上飞机。我同意原告去国外务工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而不是让她离婚。我与原告两地生活是因为工作原因,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在睢县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睢县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日生女儿杨某乙,2009年8月5日生儿子杨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前往国外务工,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不忠,加之双方沟通不畅,影响夫妻感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睢县民政局、睢县档案馆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尊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婚后,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外出务工,后双方因沟通交流不畅,影响夫妻感情,若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审 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