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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雷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熊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第13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红英、英姐),女,1969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199110576120。被告人雷某某(小名老雷),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彝族,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2015年4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6200010492316。被告人陶某甲(绰号陶大吹),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含山县。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198810431434。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200811506672。被告人熊某某(小名小钟),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河口县,苗族,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2015年4月2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200810585244。被告人李某甲,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2015年4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熊某某、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熊某某以及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答应袁某甲帮其子“介绍”老婆;被告人陶某甲、王某某共同答应潘某帮其“介绍”老婆。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甲与袁某甲、袁某乙父子及潘某等人从我县陶厂镇一同赶至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1.抵达平远镇后,王某某先与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王某甲及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将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庄某带到平远镇街上一水库旁与王某某及袁某甲、袁某乙父子见面,与王某甲同去的另一名男子谎称系庄某哥哥。袁某乙看上庄某后,袁某甲以六万余元的价格将其购买。随后袁某甲、袁某乙父子将庄某带回陶厂。王某某从中获利六千元左右。2.抵达平远镇后,王某某还通过与他人联系,他人(一至三人,身份待查)将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吴某心带至王某某原婆家与潘某见面,他人谎称系吴某心的亲戚,陶某甲也在双方见面现场。潘某看中吴某心后以数万元价格将其购买并带回陶厂。被害人吴某心在陶厂居住至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二、2015年1月初左右,田某、李某乙及易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陶某甲,让陶某甲帮自己儿子从云南买老婆。被告人陶某甲和王某某同意并收取田某、李某乙、易某甲三家各一万元“介绍费”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联系购买事宜。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田某、程某母子,李某乙、李之贵父子及易某甲、易某乙父子三家从我县带至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3.抵达平远镇后,王某某先联系雷某某,雷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陶某乙(女,另案处理)二人,李某甲、陶某乙二人再联系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又联系越南人(身份待查)。几方确定后,王某某、雷某某、李某甲、陶某乙四人将易某甲、易某乙父子带至河口县桥头乡,熊某某带着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吴某花与王某某等人见面。易某甲父子看中吴某花后,又支付6.6万元将其购买并带回含山。各相关被告人及行为人按事先约定分配赃款。4.5.越南籍女子黄某乙、张某两人于2015年年初被他人(身份待查)拐骗至中国后,“老齐”(男,身份待查)和杨某(男,另案处理)将两人接至“老齐”家中,由“老齐”夫妻(身份待查)和申某某(杨某妻子,另案处理)看管待售。不久之后,陶某乙又通过联系杨某表嫂(女,身份待查)得知“老齐”夫妻家中有两名待售的越南籍年轻女子。李某甲、陶某乙二人即赶至“老齐”家中,在看中该两名女子张某、黄某乙后,由杨某驾驶一辆七座面包车将“老齐”、李某甲、陶某乙、申某某及两名被害人张某、黄某乙带至文山市火化场附近与王某某、雷某某及田某母子、李某乙父子见面。田某、程某母子看中张某;李某乙、李之贵父子看中黄某乙。后田某母子、李某乙父子又分别支付6.3万元将张某、黄某乙二人购买并带回含山。各相关被告人及行为人按事先约定分配赃款。被害人黄某乙、张某、吴某花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9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三、6.2015年4月初,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欲为他人买越南小姑娘做老婆,熊某某又联系一越南人(小名小宝,男,身份待查)说明需求。4月初的一天,该越南人从越南带来一名越南籍年轻女子侯某某,并卖给熊某某。熊某某购买后即将侯某某送至砚山县平远镇雷某某家中。雷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甲从家中共同拿出3万元支付给熊某某用于购买侯某某。侯某某在雷某某家居住期间,由雷某某、李某甲夫妇负责看守待售。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在雷某某家中抓捕雷某某夫妇时发现侯某某并予以解救。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熊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和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心、黄某乙、张某、候某、吴某花先后被我公安机关移交给越南警方接收。案发后,雷某某之子杨某某代雷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王某某女儿胡某代王某某退出赃款5千元、陶某甲舅舅吕某和代陶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赃款共计4.5万元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熊某某、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卖至中国境内的越南籍妇女转卖他人,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联通公司预付款收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请求、马鞍山市公安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户籍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通话记录、中越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书、中越两国打击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接收)书、同乘机人员记录、通话记录等;2.证人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潘某、易某甲、易某乙、田某、程某、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吴某心、吴某花、黄某乙、张某、候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陶某甲、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试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陶某甲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没有参与,也没有拿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拐卖的行为,此行为是以收买回去做老婆为目的,最多构成收买被拐妇女的行为的共犯。2、被告人与王某甲、熊某某、雷阳海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并未参与拐卖或收买,并没有共同获利和分赃行为,只是介绍陶厂相亲人与被拐妇女见面,并最后促成陶厂人出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为陶厂镇人介绍老婆而取得财产,仅仅是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被介绍的妇女也没有被再次拐卖,到陶厂后生活很正常,并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行为不适用刑法第240条,充其量只适用第241条即收买被拐卖妇女罪;4、被告人被指控的3、4、5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5、被告人退赃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意见:1、云南国际上通婚情况复杂,结合少数民族介绍婚姻的习俗,雷某某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提供了场所,成为带路人;2、这些小姑娘是愿意的,愿意在那吃在那住;3、雷某某退赃最多,退赃20000元。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参与拐卖妇女行为,只是受他人请托,介绍妇女与其儿子成亲,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明知对方是被拐卖妇女,那么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妇女行为的共犯;2、被告人与王某甲、熊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没有参与拐卖或收买被拐妇女的行为,是在被他人拐卖和转卖后,参与介绍相亲人与被拐妇女见面,以介绍老婆而取得财物,没有与雷某某、熊某某、李某甲等人共同获利分赃的行为,仅仅是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也没用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240条,只适用第241条,符合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特征;4、被告人构成自首,认罪好,且积极退赃,身体也不好。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实施拐卖行为,没有直接拐卖,也没用收买后再卖,只是联系介绍女孩子到含山结婚生活,仅仅与受害人见面一次,以介绍婚姻从中收取介绍费几千元,不应当与出卖为目的的行为相提并论;2、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直接参与拐卖,获利很少,只起联系作用,另外,受害人到含山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主动将五千元汇给王某某的女儿,要求退赃;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初犯,且身患××。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初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联通公司预付款收据、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请求、马鞍山市公安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户籍信息、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通话记录、中越两国反对跨国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书、中越两国打击拐卖人口案件被害人移交(接收)书、同乘机人员记录、通话记录等;2.证人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潘某、易某甲、易某乙、田某、程某、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吴某心、吴某花、黄某乙、张某、候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陶某甲、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试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熊某某、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卖至中国境内的越南籍妇女转卖他人,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是为他人介绍婚姻,但为他人介绍婚姻,应当是让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且双方同意,这种情形才系为他人介绍婚姻。本案的被告人有的同受害人只有一面之交,所介绍的男女双方根本就不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且被拐的妇女根本就没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即使有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认为生活环境还可以,也就是辩护人所说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没有被再次变卖,但当初被拐妇女是被迫的,是违背被拐妇女自身意愿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拐妇女是为了婚姻主动来中国的。辩护人的其它观点只能说明一开始被拐妇女在被拐时被告人没有参与,但后期介绍他人收买明知被拐的妇女,从中牟利,实质应属共同将被拐妇女卖出去的行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实现被拐妇女最终被卖的目的。没有几被告人所谓的“介绍”环节,就无法完成被拐妇女最终被卖的结果。根据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无论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几被告人是以介绍为名实际合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1、2、3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时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意见5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意见1、2同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意见3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意见1、2、3同上,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1、2、3同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意见1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辩护意见2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李某甲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拿钱,没有参与。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李某甲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主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四、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五、被告人陶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七、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陶某甲所退的赃款计人民币4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另被告人王某某、陶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庆平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青竹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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