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9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谢正胜、冯庆兰与鄢正龙、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胜,冯庆兰,鄢正龙,王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536号原告谢正胜,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冯庆兰,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婷婷,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正龙,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王晓玲,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谢正胜、冯庆兰与被告鄢正龙、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胜、冯庆兰的委托代理人袁翊,被告鄢正龙、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胜、冯庆兰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元、利息455954元、违约金471000元,合计2496954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归还,便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作价1710000元抵偿给原告,对未能清偿的款项被告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抵偿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后,被告对相应抵偿的还款责任即告解除。如果抵偿房屋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合同权益,或者被告的债务有害原告实现所有权、合同权益,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且二被告应当归还二原告已经缴纳的按揭款及其他由原告缴纳的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相继签订了《预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合同》,原告还支付了该房屋的契税75850元、工本费90元、贴花税5元、印花税1264元、维修基金5703元、房屋按揭款140120.88元,共计223032.88元。之后,原告在得知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催促被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被告才告知原告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和正在执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不仅未能收回本金、利息、违约金,又遭受了223032.88元的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0000元、利息455954元、违约金471000元,合计24969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今日为612586元。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23032.88元。被告鄢正龙、王晓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正胜与冯庆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鄢正龙与王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冯庆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鄢正龙转款157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157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如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全额归还借款,则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予归还,经双方核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二被告应当归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70000元、利息为455954元、违约金为471000元,合计2496954元;二被告现无现金归还借款本息,同意以自己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房屋作价1710000元抵偿给二原告,剩余债务由二被告另行支付;为了以后办理房屋过户,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系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总价款为2528318元,未支付的房屋按揭款1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房屋的按揭款由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按揭款17514.18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向银行缴纳;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原就1570000元借款出具的借条作废,当场销毁;抵偿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后,二被告对相应抵偿金额的还款责任即告解除,如果抵偿房屋不能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且由二原告完全享有所有权、合同权益,或者二被告的债务有害二原告实现所有权、合同权益,则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同时还应向二原告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且二被告还应当归还二原告已经缴纳的按揭款及其他由二原告缴纳的费用。另查明,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事项,原、被告双方相继签订了《预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合同》,同时,原告支付了房屋按揭款140120.88元,及该房屋的维修基金5703元、契税75850元、工本费90元、贴花税5元、印花税1264元,共计223032.88元。因二被告未向案外人刘会君清偿债务,刘会君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涉诉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合同》、《预约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正胜、冯庆兰与被告鄢正龙、王晓玲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以及原告冯庆兰向被告鄢正龙的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本案涉诉房屋作价1710000元抵偿二原告部分借款,但因二被告尚欠第三人债务未清偿,第三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致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不能实际履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二被告仍应对原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应当承担有关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如果抵偿房屋不能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且由二原告完全享有所有权、合同权益,或者二被告的债务有害二原告实现所有权、合同权益,则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同时还应向二原告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且二被告还应当归还二原告已经缴纳的按揭款及其他由二原告缴纳的费用”,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并赔偿损失223032.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455954元,因该利息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既主张违约金471000元,又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正龙、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正胜、冯庆兰借款本金157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鄢正龙、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正胜、冯庆兰损失223032.88元。三、驳回原告谢正胜、冯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30元,由被告鄢正龙、王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