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0
案件名称
程义修与张志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义修,张志民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再初字第00008号原审原告程义修,男,192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贾志高,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民,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程义修与原审被告张志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程义修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杏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义修及委托代理人贾志高、原审被告张志民及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原审原告程义修诉称,2001年6月5日原审原告程义修与原审被告张志民的母亲王某登记结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形成继父子关系。2002年11月23日,原审原告程义修与原审被告张志民签订养老送终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耐火宿舍的拆迁房,原审原告居住原审被告的房屋(耐火宿舍10-3-1),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的生老病死,原审原告百年之后将耐火宿舍10-3-1号房屋交还原审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即以原审原告的名字购买了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的拆迁房。但原审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其赡养义务。现原审原告身体状况急剧下降,多次住院,原审被告不闻不问,而且经了解得知,原审被告用来置换的房屋并非其本人所有。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基于原审原告已诉请与其母离婚,房屋面临拆迁,原审被告不负赡养义务,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终止原审原告、被告之间的养老送终赡养协议,依法判决将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房屋返还给原审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志民辩称,1、原审原告和张志民母亲结婚时,张志民已满31岁,早已参加工作多年,单独居住,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而也没有赡养义务。2、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原审原告用其拆迁号换取原审被告耐火宿舍10号楼3单元1号房屋居住权,而非原审原告诉称的遗赠抚养协议。3、协议约定的是原审原告可以居住至其老病死。4、协议没有任何生养死葬的约定,也没有任何遗产赠与的约定。5、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房屋是张志民全资购买,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审查明,2001年6月5日原审原告程义修与被告张志民母亲王某登记结婚,当时原审被告张志民31岁,有工作,跟母亲居住在耐火宿舍10号楼3单元1号房屋,此房是太原钢铁(集团)公司耐火材料公司的宿舍,是原审被告张志民父亲张茂林的职工集资公房,经原审被告张志民家人证明,此房屋一直由张志民居住并享有支配权。后原审原告程义修耐火宿舍的房屋拆迁,经协商,原审原告、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有耐火宿舍购房号,协议换乙方房子(耐火宿舍10-3-1)的居住权,一直到老,并负担至老、病、故。百年后,房子(耐火宿舍10-30-1)交至乙方处置。2、甲方的耐火宿舍拆迁购新房由乙方全部出资购买,新房产权全部过户于乙方名下。3、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按约履行,原审原告一直居住在耐火宿舍10号楼3单元1号,原审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了原审原告拆迁号下的回迁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志民,共有权人为张志民的爱人谢远勤。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被告双方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00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人享有接受扶养权利,负有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该《协议书》是一份权利互换的合同,是原审原告用拆迁号换原审被告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程义修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称、原审被告的辩称均同原审一致。原审原告程义修提交下列证据:证据:遗赠抚养协议。2002年11月23日由原审原告程义修和原审被告张志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内容为:原审原告程义修将耐火宿舍拆迁房交由原审被告购买,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生老病死的义务。虽然与法律意义上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所不同,但其性质与遗赠抚养协议是一致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审原告将拆迁房交由原审被告购买换取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养老送终。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后就负有抚养人的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但原审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协议解除,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原审被告应当返还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相应权利。原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原审原告所述不同。重审时原审原告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被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证明。证据3、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证明。证据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5、个人转让房屋税(费)申报表、完税证7993.25元、契税1844.60元、土地出让金黄色交款收据1230元、交易手续费585元、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2459元、登记费、工本费90元,以上交易过户话费共计14201.85元,购房费87507元,共计101708.85元。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房屋为原审被告夫妻全额出资购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6、住房协议。协议内容:1、住房协议。证明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原告用购买回迁房的权利换取原审被告耐火宿舍10幢3单元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证据7、集资建房款收据。证据8、住房证。证明:耐火宿舍10幢3单元1号房产由原审被告的父亲张茂林、母亲王某及原审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为登记在原审被告的父亲张茂林名下的原审被告父母与原审被告共有的房产。证据9、情况说明(原审被告母亲王某及兄、姐说明)。证明:耐火宿舍房产由被告的父亲张茂林、母亲王某及原审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为登记在原审被告的父亲张茂林名下的原审被告父母与被告共有的房产;原审被告的父亲在世时即由原审被告居住使用,原审被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兄、姐一致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归由原审被告所有,因房产管理部门无法过户,搁置至今。第二组证据,重审时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10、调查笔录(刘瑞明)。证据11、拆迁买卖协议(拆迁证转让协议)郅双娥卖与陈飚龙。证据12、房产证(陈飚龙)。证据13、拆迁房住房安置标准审定书(编号406)以上证据证明:1、2002年太钢耐火厂宿舍拆迁允许拆迁购房号(搬迁顺序号)转让;2、转证价格在一万至一万五千元;3、购买的拆迁房号买到了住房并办理了所有权证;4、当时拆迁安置中建造有临建性质的简易二层楼房,没有产权证,但是也可以购买。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原审原、被告的关系。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证一至七: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本案的原审原告程义修按签订的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把房子由被告购买,将房屋进行过户,原审原告完全按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质证八、九及证人证言:耐火宿舍10栋3单元1号由张志民支配,住房所有权应当有相关的产权证明,住房证写的谁就是谁,关于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提出程义修逼她给程义修买房没有证据。2、证人王某提出因程义修借不上钱也贷不上款就算计让张志民买房,程义修在此获得什么利益,现在看不出可以得到什么利益,通过王某的证明从另一方面证明,程义修是有购房的意向,并不是没有购房的意向。质证十:证明当时整体的情况,没有证明到张志和程义修之间的关系。质证十一、十二:只能说明他俩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拿这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办法直接确定双方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程义修与原审被告张志民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均依约履行。本案原审原告程义修至今依约居住在耐火宿舍10-3-1号房屋中,原审被告依约全额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解放北路17号75幢3单元1层1号,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于原审被告张志民及其配偶谢远勤名下,且原审被告张志民已装修居住至今。基于以上情形,应维持现状为宜。原审原告要求修改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但鉴于协议中有约定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至老、病、死,原审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审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张志民给付原审原告程义修一次性经济补偿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程义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审原告程义修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张志民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少宏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郑鹏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