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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玉宝、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宝,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潘德全,齐付,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外环出口。法定代表人:潘玉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付。原审被告: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外环出口。法定代表人:潘玉宝。上诉人潘玉宝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潘德全、齐付、原审被告重庆圣都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3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玉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潘玉宝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551元,减半收取4775.5元,由潘玉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