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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三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安与被告畅彩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安,畅彩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三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治安,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孙苏群,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万荣县。(系王治安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畅彩珍,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安与被告畅彩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安及委托代理人孙苏群、徐少平,被告畅彩珍及委托代理人孙景霞、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安诉称,原、被告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1年被告在紧靠原告的门楼自己墙院内分别挖了近3米深的水窖和果窖,并在紧邻原告墙跟处开挖了两个果窖通风口。每逢下雨天,雨水全部灌入果窖及水窖,同时被告为建房在水窖存有大量蓄水,果窖和水窖的大量积水长期渗透到地基,致使原告的地基下陷,门楼、东房及北房多处出现裂缝。2014年9月,因地基下陷,原告曾对地基进行加固,支出费用6000元。但几个月后裂缝仍不断加大。为了保障自己的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紧邻原告门楼东墙的水窖、果窖填实;被告赔偿原告因加固产生的损失20000元。被告畅彩珍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自己并未在院内挖过果窖,原、被告在购买地基时,该处本身就是一块深坑。1999年,原、被告同时回填的北房地基。被告的宅基东西14米,南北24.8米,被告回填北房地基南北13米,东西14米。2001年被告将东西14米,南北11.8米的深坑加以利用,建成窑洞。且该窑洞是在原告房屋建成两年后才建的,所建的窑腿并没有挖地基,是在原来老地基上直接用砖砌起来的。窑洞的通风口并不是重新挖的,而是在窑顶回填的土层中用砖块砌起来的。2、被告所建水窖的腰围线远离原告的东墙,水窖是三七砖混结构,并设有钢筋骨架布局,窑壁是用水泥石子沙灌注而建造的,建成后15年内无蓄水。是在2015年秋天建房时为了方便用水,才开始使用水窖。二、原告门楼出现裂缝的原因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是自己建房时地基没有处理好而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治安与被告畅彩珍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1年原告建北房及门楼,2002年建东房一间。原告地基约1993年规划,1998年发宅基证。规划地基时,原、被告宅基所在位置均为深坑,约1998年时两家统一回填。原告东房建成后,被告分别在自己院内靠原告墙根处建造了果窖和水窖,建水窖时原告曾进行了阻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宅基证原件一份、照片两张所证实。2003年原告发现东墙裂缝,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经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2015)建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治安门楼及东房、北房墙体裂缝是由畅彩珍的果窖墙体直接压在王治安门楼墙基刚性角(放大角)上,导致王治安墙基受力失衡,发生不均匀倾斜所致,修理费用为12659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庭传唤,鉴定人黄鸣九出庭对被告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对鉴定人的鉴定方法、原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陈述为三部分,一是2013年门楼加固支出费用6000元;二是司法鉴定意见加固费用需要支出12659元;三是鉴定费支出6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否认原告2013年进行加固过。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所建果窖经鉴定直接导致原告的门楼、东房及北房墙体产生裂缝,危及了原告王治安的房屋安全。原告请求被告畅彩珍立即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畅彩珍赔偿其因加固门楼、东房及北房所产生的损失12659元及鉴定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2013年加固费6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畅彩珍应立即停止侵害,将自己宅院内的果窖填实。被告畅彩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安因加固产生损失12659元。驳回原告王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畅彩珍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畅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武绍彦审判员  李康云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