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卢之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卢之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66号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2-5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265139-5。法定代表人万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之光,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宾阳县。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诉被告卢之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自购的渝BE0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每月25日至次月3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如被告逾期不缴纳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0元的滞纳金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2500元、滞纳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卢之光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辩称,原、被告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挂靠车辆由于事故毁坏未再经营,并告知原告该事宜。被告从2014年1月起未缴费,但原告期间未进行催收,被告不应缴纳费用,且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庆通公司与被告卢之光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E0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7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政策报废为止;被告按规定缴纳税、费及保险费,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50元,一次性缴纳一年管理费为6600元,如被告逾期缴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50元滞纳金;被告应按时参加季检、年检,原告负责代办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参加季检、年检者,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6年1月共计1375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庆通公司与被告卢之光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迟延履行债务,且未履行审车、支付保险费义务,致使车辆挂靠、合法经营、安全行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已毁损并告知原告不再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将车辆拍照等经营证照返还原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违约金,原告已选择违约金一项主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金额,当事人认为违约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生日恩的过错程序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被告所欠款金额及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之光于2012年4月7日就渝BE01**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卢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2500元;三、被告卢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卢之光负担160元(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