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25���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与池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池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5号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都斛镇湖发区旧市场A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荣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朝林,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雅坪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81962********。原告台山市亚拾水���药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和药物。发货单有被告签字,并注明收货人在收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37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7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摘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发货单三十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51元。被告池朝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池朝林多次向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和药物。每次收货后,被告池朝林在发货单上签字,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在发货单上注明付款情况,并规定收货人在���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池朝林尚欠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货款73551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池朝林向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款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池朝林取得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向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其在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催告之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池朝林支付剩余货款735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货款73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负担204元,由被告池朝林负担16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