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乌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乌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1127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住喀左县官大海农场西官村二组。被执行人:乌某某,男,住喀左县官大海农场西官村三组。被执行人:梁某某,女,住喀左县官大海农场西官村三组。本院在执行何某某与乌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喀六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佳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