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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丁阳与白春杰、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丁阳,白春杰,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赵丁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杰,男,汉族。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赵丁阳与被告白春杰、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丁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杰、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春杰为被告泽华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6月起,原告及案外人王会婷、孙新亚、孙宗智陆续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多份投资管理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泽华公司投资艺术品及文物。2015年3月23日,被告白春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归还310.5万元,该款项数额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及王会婷、孙新亚、孙宗智的全部欠款,其中拖欠原告200.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0.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泽华公司、白春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0日投资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被告泽华公司签订了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泽华公司支付了108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4年11月19日投资管理协议书;证据4、2014年11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泽华公司支付了16.2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4年11月21日投资管理协议书;证据6、2014年被告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7、2014年7月1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了第三份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泽华公司支付了20万元。第四组证据:证据8、2014年12月30日投资管理协议书;证据9、2014年12月26、27日银行流水十一份。证明被告泽华公司对其员工签订了众筹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一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泽华公司支付了31万元。第五组证据:证据10、2015年1月21日拍品纪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投资物品经被告拍卖成交价为30万元,其中原告所得收入为27万元,但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证据11、2015年2月23日,白春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白春杰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王会婷、孙新亚、孙宗智的全部投资款共计310.5万元,其自愿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证据12、交易凭条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投资款情况。被告泽华公司、白春杰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无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丁阳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赵丁阳;标的艺术品编号ZHSH569,书法高原写生;标的艺术品的投资款为108万元;双方共同商定的标的艺术品最低预判增值金是97200元,甲方每月的10日将最低预判增值金按比例划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选择委托管理+委托交易方式,委托管理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在本协议存续期间,未交易成功的,协议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如乙方已按阶段收取预判增值金的,则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返还。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赵丁阳的签字捺印,加盖了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艺术品高原写生照片,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泽华公司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泽华公司支付55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泽华公司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赵丁阳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赵丁阳;标的艺术品编号ZHxxx22,绘画女孩;标的艺术品的投资款为16.2万元;双方共同商定的标的艺术品最低预判增值金是9720元,甲方每月的19日将最低预判增值金按比例划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选择委托管理+委托交易方式,委托管理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本协议存续期间,未交易成功的,协议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如乙方已按阶段收取预判增值金的,则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返还。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赵丁阳的签字捺印,加盖了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艺术品女孩照片,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泽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6.2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赵丁阳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赵丁阳;标的艺术品编号YQxxx33,和田玉太白醉酒山子雕;标的艺术品的投资款为20万元;双方共同商定的标的艺术品最低预判增值金是12000元,甲方每月的31日将最低预判增值金按比例划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选择委托管理+委托交易方式,委托管理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交易成功后,泽华公司对成交款高于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部分收取30%的佣金,交易成功且泽华公司收到交易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泽华公司将成交款扣除佣金、管理费和赵丁阳实收预判增值金后支付给赵丁阳,协议终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赵丁阳的签字捺印,加盖了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艺术品和田玉太白醉酒山子雕照片,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被告泽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赵丁阳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书,载明:标的艺术品编号ZHxx87,绘画牧牛图;标的艺术品的投资总款为200万元;双方共同商定的标的艺术品最低预判增值金是24000元,甲方每月的30日将最低预判增值金按比例划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选择委托管理+委托交易方式,委托管理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本协议存续期间,未交易成功的,协议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如乙方已按阶段收取预判增值金的,则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返还。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艺术品牧牛图照片。原告与被告泽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该合同面向全体公司员工,作品投资总价款200万元,资金众筹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自2015年1月1日止,投资年化收益率24%,投资协议与上述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书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条款,原告投资31万元。2014年11月26、2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31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白春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310.5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庭审时,原告自认该310.5万元中包含王会婷、孙星亚、孙宗智的110万元,下余200.5万元为原告的投资。原告自认被告支付最低预判增值款(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其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投资款义务,现投资期限已届满,被告泽华公司未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关于投资款数额,结合投资管理协议、收据及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已付投资款1752000元,故被告泽华公司应偿还原告该项投资款。被告白春杰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其作为欠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投资款。对于利息,因双方在投资协议及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丁阳投资款175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40元,由原告赵丁阳负担2272,被告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白春杰负担2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