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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长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住。201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长江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晨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40分,被告人李长江翻墙进入蓟县西龙虎峪镇藏山庄村徐某2家盗窃,未窃得财物。当日9时许,李长江又翻墙进入该村张某家,盗窃其家倒房小卖部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被告人李长江案发后潜逃,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李长江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事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徐某2陈述,证人徐某1、武某、史某、项某、孟某证言,被告人李长江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长江盗窃作案二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对于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江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