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路彬与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路彬,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158号原告唐路彬,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捷,女。原告唐路彬与被告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路彬、被告紫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路彬诉称,2003年1月12日,我与紫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我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9号楼)6X4号房屋达成协议。由于紫都公司未能如约为我办理6X4号房屋的房产证,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如紫都公司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房产证,将每年按照总房款的百分之二向我支付赔偿金。习惯支付时间为当年年底或下一年的一月上旬。至今,紫都公司未能向我支付2015年度的赔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都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度违约补偿金5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都公司辩称,认可唐路彬所述的违约补偿金数额及我公司未能向其支付2015年度违约补偿金的事实,我公司虽同意支付,但由于支付能力不足而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唐路彬(买受人)与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唐路彬购买海淀区清河文苑1号楼(原19号楼)6X4号房屋(以下简称6X4号房屋)达成协议,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再次更名为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名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唐路彬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7月2日,唐路彬(合同乙方)与紫都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保证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日起32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报告和乙方所购商品房产权证。2009年10月9日,紫都公司向唐路彬支付2009年度违约补偿款5281元。至今,紫都公司未能为唐路彬办理6X4号房屋的房产证,亦未能向唐路彬支付2015年度的违约补偿款。对此,紫都公司虽认可唐路彬所主张的2015年度的违约补偿款数额,但就未能及时支付解释为该公司缺乏支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路彬与紫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据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紫都公司负有为唐路彬办理6X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并应就逾期办证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均认可紫都公司未能向唐路彬支付2015年度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5281元,但紫都公司提出的缺乏支付能力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形成对其付款义务的有效对抗,则本院对唐路彬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路彬支付二O一五年度违约补偿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紫都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