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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曾某乙等与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乙,罗某,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1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8549。系受害人曾某乙甲的妻子。原告曾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曾某乙的母亲。原告曾某丙,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113。系受害人曾某乙甲的父亲。原告陈某乙,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421。系受害人曾某乙甲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团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79。被告谢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6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胡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煜姗,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乙诉被告罗某、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曾某丙、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团金,被告罗某、谢某、人寿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煜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2月28日15时20分许,曾某乙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蓝某)沿S347线由英城往石灰铺方向行驶至英德市长迳坡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二轮摩托车人员跌倒在同向前方由李某驾驶的粤18-515**号手扶拖拉机旁,造成曾某乙甲、蓝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某乙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蓝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曾某乙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英德市浛洸镇。户籍情况证实属于自理口粮户口。原告曾某丙与陈某乙是受害人曾某乙甲的父母,共生育曾某丁和受害人曾某乙甲两个子女;原告陈某甲是受害人曾某乙甲的妻子,生育原告曾某乙。四、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英德市浛洸镇洭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受害人曾某乙甲及原告等属于自理粮户口性质,不属于农村户籍,故曾某乙甲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曾某乙甲生前居住在英德市浛洸镇,红旗村地处浛洸镇区,属于洭州居委会管辖的地区,受害人曾某乙甲居住在镇区,收入和消费均在镇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五、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17.21元。其中:原告曾某丙是受害人曾某乙甲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10月9日,其抚养费164441.6元:22171.9元/年÷12×(14×12+10)÷2。原告曾某乙是受害人曾某乙甲的儿子,出生于2015年9月21日,其抚养费196775.61元:22171.9/年÷12×(17×12+9)÷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罗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曾某乙甲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罗某在本事故中侵权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罗某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八、保险合同的情况:被告谢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九、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人为被告谢某、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罗某,两人是夫妻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受害人曾某乙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乙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某、谢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1012470.21元。被告人寿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款为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887470.2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罗某、谢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罗某、谢某应赔偿原告887470.21元×30%=266241.06元;因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被告人寿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罗某、谢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66241.06元;合计被告人寿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110000元+266241.06元=37624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罗某、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6241.06元。二、被告罗某、谢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1.69元,由原告负担2205.71元,被告罗某、谢某负担304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