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会娟与被上诉人郭桂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娟,郭桂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凯英,五大连池市双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安强,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郭桂霞的丈夫。上诉人赵会娟因与被上诉人郭桂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英,被上诉人郭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桂霞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五大连池市国土局工作人员测量郭桂霞和赵会娟家宅基地边界,赵会娟的丈夫苑金山与郭桂霞的丈夫郑安强发生争吵,苑金山拿铁锹砍郑安强时,被五大连池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将郑安强推开,后苑金山捡起一块石头打郑安强,没打到,郭桂霞对郑安强说,要郑安强离苑金山远点,这时赵会娟拿铁锹打在郭桂霞右肩部,后将郭桂霞送往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赵会娟赔偿医疗费12,084.13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交通费128.00元,合计19,412.13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上午,原告郭桂霞与被告赵会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郭桂霞与赵会娟争议的宅基地进行测量时,郭桂霞的丈夫郑安强与赵会娟的丈夫苑金山发生口角,郭桂霞劝其丈夫离苑金山远点时,赵会娟拿铁锹将郭桂霞打伤,经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肩部外伤、腰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花医疗费12,084.13元、交通费128.00元,郭桂霞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郭桂霞与被告赵会娟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郭桂霞与赵会娟争议的宅基地进行测量时,赵会娟拿铁锹将郭桂霞打伤,故赵会娟对郭桂霞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桂霞年龄较大,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453.00元,即每天28.64元进行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颁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每年53,333.00元计算,即每天143.38元,郭桂霞要求按每天护理费100.0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40.0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会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霞医疗费12,084.13元、误工费658.72元、护理费2,300.00元、交通费128.00元、伙食补助费920.00元,合计16,090.85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赵会娟负担。判决宣判后,被告赵会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郭桂霞提供的刻录光碟不是原版的录像情况,是经过技术处理而制作的光碟,不能证明现场的真实情况。二、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陈铁、张宏宇、马新宇、张铁军均证实没有看见被上诉人头部、肩部、腰部、胸部外伤的形成过程,客观上赵会娟只是用铁锹比划郭桂霞一下,并没有打到郭桂霞,如赵会娟用铁锹打郭桂霞,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会看到,且郭桂霞的外伤形成需要一定的打斗时间。三、被上诉人的丈夫郑安强证实郭桂霞被打伤的经过,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公安机关询问陈铁、张宏宇、马新宇、张铁军的询问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碟录像不符,说明本案事实部分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会娟与被上诉人郭桂霞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用铁锹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有现场录像以及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光盘是经过专业技术部门处理过的,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安机关询问陈铁、张宏宇、马新宇、张铁军笔录能够证实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陈铁、张宏宇、马新宇、张铁军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的倒地过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同时结合现场录像,可以佐证上诉人用铁锹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赵会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