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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仁林、洪夏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019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有飞,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林。被告洪夏生。被告林冬敏。被告常熟信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4幢。法定代表人金小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黄仁林、洪夏生、林冬敏、常熟信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林、洪夏生、林冬敏、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被告黄仁林、洪夏生申请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周转的授信额度。被告黄仁林、洪夏生、林冬敏共同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以及《联保体章程》,承诺并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各联保体成员及其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被告黄仁林、洪夏生、林冬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保字第1008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所有被告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其中被告黄仁林授信额度24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合同另外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被告信和公司为被告黄仁林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为7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黄仁林的申请,向被告黄仁林发放了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贷款24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的受托支付信息予以支付。但因被告黄仁林并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仁林尚欠原告本金1782678.31元,利息51612.13元,逾期罚息669.67元,其余被告也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偿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仁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2678.3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1612.1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69.67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实际应自本金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黄仁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3、被告洪夏生、林冬敏、信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仁林、洪夏生、林冬敏、信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李灵生、被告洪夏生、黄仁林作为联保体成员、案外人连君飞、被告林冬敏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并承诺愿意遵守《联保体章程》的约定。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2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其中黄仁林、洪夏生、李灵生申请最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240万元,授信提用人单笔授信(或额度)期限根据其业务经营周期与资金周转情况确定,其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申请书明确:联保体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李灵生、连君飞、被告洪夏生、林冬敏、黄仁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保字第1008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为720万元,其中被告洪夏生与林冬敏的授信额度为240万元,被告黄仁林的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案外人李灵生、连君飞的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甲方成员洪夏生、黄仁林、李灵生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41%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总额为75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约定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联保体授信合同》另约定: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仁林、洪夏生、李灵生分别将保证金25万元交付其在原告下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2014年9月25日,被告信和公司(保证人、甲方)等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1008-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洪夏生、林冬敏、黄仁林、李灵生、连君飞(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保字第1008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贷款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借款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担保人承诺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知悉并同意其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按主合同的约定可能会发生于丁方和主合同债务人,以及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指定的提用授信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经营实体或其他指定第三人)之间,担保人对此并不表示任何异议,同意为主合同项下丁方对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未清偿债权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2014年9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被告黄仁林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发放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7.8%,罚息浮动比率为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黄仁林自2014年11月14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黄仁林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宣布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保字第1008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于2015年8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黄仁林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所有款项本金240万元,利息44696.56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所有利息、费用等款项。2015年6月9日,案外人李灵生为黄仁林涉案240万元贷款代偿30万元,其中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52893.09元、利息46280元,罚息826.91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将被告黄仁林保证金账户内余额250826.39元销户用于偿还黄仁林结欠的涉案的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仁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82678.31元,逾期利息51612.13元,逾期罚息669.67元。后被告黄仁林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0.25元、9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26元,故被告黄仁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82677.80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请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扣款回单、贷款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黄仁林发放了贷款,被告黄仁林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仁林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被告黄仁林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扣划了被告黄仁林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部分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黄仁林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黄仁林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夏生、林冬敏与原告签订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愿意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被告黄仁林的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应明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夏生、林冬敏对被告黄仁林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720万元为限。被告信和公司于涉案借款发放的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对涉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人知悉并同意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故对被告黄仁林的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亦应明知,原告要求被告信和公司对被告黄仁林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720万元为限。被告黄仁林、洪夏生、林冬敏、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林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2677.8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51612.13元,逾期罚息669.6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罚息。二、被告黄仁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黄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洪夏生、林冬敏、常熟信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仁林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仁林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972.50元,由被告黄仁林负担,被告洪夏生、林冬敏、常熟信和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