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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陈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犯购买、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1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梅强、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徽省阜阳市以9元一张的价格购买了120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以购物找零的方式沿途在安徽六安、桐城等地使用了13张假币,当被告人陈某乙到桐城市农村合作银行新渡支行欲将剩余的10700元假人民币存入尾号为8496的银行卡时,被柜台工作人员发现是假币,后二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该货币为假币。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持有、使用,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购买、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有异议,该案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能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数额较少。五、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等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处以拘役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徽省阜阳市以9元一张的价格购买了120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以购物找零的方式沿途在安徽六安、桐城等地使用了13张假币。同月19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乙到桐城市农村合作银行新渡支行欲将剩余的10700��假人民币存入尾号为8496的银行卡时,被柜台工作人员发现是假币,后二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4月2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该货币为假币。同日,中国人民银行桐城市支行对该107张假币予以收缴。另查: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陈某丙、吴某、王某甲、程某、郑某、王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原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桐城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后又持有、使用,虽然购买、持有、使用假币三种行为互为独立,但是该三种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内在的联系,构成牵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假币后伙同陈某乙驾驶摩托车以购物找零的方式沿途在安徽六安、桐城等地使用,并欲将剩余假币存入桐城市农村合作银行新渡支行的行为又构成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不应对其以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予以数罪并罚,而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应以购���假币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两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