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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家与陈立、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陈立,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撤1号原告曹家,男,生于1987年12月7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男,生于1964年7月4日,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付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川,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枳龙,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家与被告陈立、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郎酒销售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和被告陈立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饶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川、贺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诉称,被告陈立于2015年5月5日以原告向其借酒未还为由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借酒或支付其相应的价款123740元。庭审中,原告方知被告陈立主张原告的借酒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是依据当时的证据认为原告的借酒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原告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借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原告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作出原告向被告陈立借酒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认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立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和2月6日参加了被告陈立与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此时,原告即已知晓(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现在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此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郎酒销售公司辩称,原告前期的借酒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原告后来通过内部报批程序,被告郎酒销售公司认可了原告的借酒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后期认可了原告的借酒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已与被告陈立结算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因此,被告郎酒销售公司不再欠被告陈立的酒或酒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家原系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内江地区销售的城市经理,被告陈立曾为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在内江市隆昌县开设郎酒旗舰专卖店。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曹家多次从被告陈立处借酒。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立以原告曹家借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郎酒销售公司支付其郎酒回购货款12374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立与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签订了《2011年郎酒旗舰专卖店合同》。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立与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签订了《2012年郎酒旗舰专卖店合同》与《2012年度经销合同返利补充协议》。《2012年郎酒旗舰专卖店合同》的合同主文及其附件一与《2012年度经销合同返利补充协议》由原告曹家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的印章,附件二与附件三未加盖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的印章。附件一约定合同的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附件二明确被告陈立的业务负责人为其胞弟陈岗、财务负责人为被告陈立。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的城市经理即原告曹家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陈立出具借条借酒,其借酒明细为:2011年12月17日借78件39°十年红花郎、10件53°十年红花郎;2012年9月28日借45瓶53°青花郎;2012年10月18日借4件39°十年红花郎、4件39°青花郎、5件53°青花郎;2012年10月28日借2件53°青花郎;2012年11月3日借10件53°青花郎。2013年被告郎酒销售公司机构调整时,陈岗在处理遗留问题的调动交接表上代被告陈立署名,并加盖了原告陈立经营部的印章。该交接表上关于所借成品酒是否归还的处理结果为无。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立与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签订的《2011年郎酒旗舰专卖店合同》第二十一条(二)项、(四)项和《2012年郎酒旗舰专卖店合同》第二十二条(二)项、(四)项均约定被告陈立与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必须以书面文件为依据,且必须加盖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曹家向被告陈立借酒的借条上未加盖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曹家的借酒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时,本院还认为,陈岗作为被告陈立的胞弟,又是合同约定的业务负责人,也在被告郎酒销售公司的调动交接表上代被告陈立签名确认双方无遗留问题,并加盖了被告陈立的经营部的印章,因此,被告陈立主张原告曹家的借酒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应向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了被告陈立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陈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3日,被告陈立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同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泸民终字第603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陈立撤回上诉。2015年5月,被告陈立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陈立曾以被告郎酒销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郎酒销售公司返还原告曹家所借系列郎酒或支付其相应价款,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曹家退还被告陈立价值123740元的系列郎酒或支付其相应价款等,后原告曹家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载明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隆昌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相关诉状资料。现该案已中止审理。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曹家当庭出示的原告曹家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终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调动交接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笔录、陈岗的证明、被告陈立起诉原告曹家的起诉状、郎酒销售公司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被告陈立当庭出示的被告陈立的身份证复印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4)泸民终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庭审笔录、(2016)川0525民撤1号应诉通知书、民事答辩状、2012年郎酒旗舰店专卖合同及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当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返利补充协议、终止合作协议、申请报告书、交接单、交接表、证明、报销明细表、明细单、收货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一、本院作出(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陈立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陈立上诉后又撤诉,说明被告陈立和被告郎酒销售公司均服从(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故本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二、本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曹家向被告陈立借酒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故未损害原告曹家的民事权益。原告曹家向被告陈立借酒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需另案审查。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没有原告曹家向被告陈立借酒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描述,故本院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曹家向被告陈立借酒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三、本院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是“驳回原告陈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并不损害原告曹家的民事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原告曹家请求撤销本院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曹家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被告陈立在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曹家的起诉状中已明确载明被告陈立曾以被告郎酒销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曹家在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其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隆昌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因此,如果(2014)古蔺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原告曹家的民事权益,原告曹家从2015年5月26日起就应当知晓,从此时起就应开始计算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告曹家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曹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张 秀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